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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单独损坏免赔条款引争议

查看次数:148828 时间:2008-10-14 18:00:24 编辑:谈红霞 来源:www.bxlm.net

  4月2日,某私营企业将其所有的宝马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

  5月8日,私营企业主杨某驾驶该宝马小轿车到政府机关办事。在某城市街道正常行驶时,一行人突然从人行道上蹿出横穿马路,杨某为避让行人及对向车道的车辆,向右打方向盘并猛踩刹车。

  由于行驶车速不快,车辆成功地避让了行人并停在了右侧的人行道上,但斜向撞击刮擦到人行道坚硬的花岗岩条石,宝马小轿车的两只前轮轮胎都被击穿、爆裂,杨某立即向交警部门和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保险公司的外勤查勘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查勘后认为,宝马小轿车除两只前轮轮胎爆裂外,其他部位没有损失,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除外责任“车轮单独损坏”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杨某对于仅有两只前轮轮胎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的结果不予认同。

  因为出险地点位于繁忙的城市街道,为了避免影响交通,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杨某让修理厂的施救车辆拖走了受损的宝马小轿车。

  5月10日,杨某委托其代理律师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到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理由如下:一是两只前轮轮胎是由于撞击人行道而受损的,属于“碰撞”责任;二是本次事故投保车辆除两只前轮轮胎爆裂受损外,其他部位没有损失,是由于杨某采取措施及时得力,车辆未进一步前进而撞击人行道边的商店而扩大损失,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范围;三是财产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伦理道德和法律原则上要求每一个当事人以诚实守信、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某为避免和减少行人、车辆以及其他第三者的损失,采取了“向右打方向盘和猛踩刹车”的措施,在其已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情况下,该措施的最终受益人为财产保险公司;若财产保险公司以“车轮单独损坏”为由拒赔,岂不是暗示或鼓励被保险人应扩大损失而取得保险赔偿?这有违法理和情理。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友好协商,提交当地的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规定并经双方同意后组成调解小组,在对争议的相关事实和依据认真地开展了调查、求证和讨论工作后给出如下意见:一是本次保险事故仅发生“车轮单独损坏”,损失事实清楚,条款规定明确,财产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的决定,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二是由于该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按列明责任减除外责任,虽然本次轮胎损失属于“碰撞”责任,或者如被保险人提出的“施救费用”责任,但由于“车轮单独损坏”属于除外责任列明内容,应认定为除外责任;三是杨某采取“向右打方向盘和猛踩刹车”的措施是为了“避让行人及对向车道的车辆”,可见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该措施产生了积极效果,即仅仅导致两轮胎爆裂而避免了人员伤亡等其他更严重的损失,因此认为被保险人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义务,而财产保险公司同样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建议某财产保险公司遵循“重合同、守信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酌情考虑赔付。

  某财产保险公司经过研究讨论后认为,由于该除外责任条款的本意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心理风险以及非保险责任事故,但条款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法官有可能以“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的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以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定保险公司败诉,即保险公司并无胜诉的绝对把握;同时,本案也是一个特例,杨某采取的措施有效地避免和减少了其他可能的严重损失,有效地保护了本人、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应当得到道义上的褒奖和经济上的补偿。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受调解建议,同意对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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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1995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中国保监会1999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轮胎爆裂列为除外责任,认为轮胎爆裂,一是轮胎本身缺陷,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监会2000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其为轮胎单独损坏,即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轮胎的单独破损,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2003年1月1日,保监会正式启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改革工作,废除原来的统一条款,实行个性化新条款,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无一例外地将“轮胎单独损坏”列入免赔条款,人保和平安的条款中还规定其为“车轮单独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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